(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1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二次修订)
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,规范再生资源行业发展与经营者行为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,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,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,经过回收、加工处理,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。
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、报废电子产品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、废造纸原料(如废纸、废棉麻等)、废轻化工原料(如橡胶、塑料、动物杂骨、毛发等)、废玻璃等。
第三条本市城区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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